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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法规制度

《淄博市国家工作人员“为官不为”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7-02-22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纠正“为官不为”、懒政怠政行为,增强干部责任意识、担当意识、服务意识,形成争先进位、奋发有为的良好氛围,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为官不为”行为,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职不当、执行不力、担当不够、作风不严等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
       第五条  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机关是问责的决定主体,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工作职能履行有关职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对履职不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负面舆情重视不够、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中,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履行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发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上级命令督查并要求整改的问题,或者本地区、本部门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的;
(六)制定发布文件、政策等与上位法、上级政策相抵触,或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七)在行政收费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清单管理,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违反规定与中介机构挂钩,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在行政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或以检查为名谋取私利的;
(九)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处罚标准畸轻畸重,以罚代纠、以罚代管的;
(十)其他履职不当的问题。
       第七条  对执行不力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决策部署传达贯彻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致使政令不畅,造成工作被动的;
(二)对上级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的;
(三)对简政放权的措施不执行、缓执行、执行走样,执行已取消和废止的行政审批的;
(四)“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五)党务、政务公开工作执行不力,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党委(党组)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履行不力,导致所在地区或单位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或区域性、系统性腐败的;
(七)对上级领导批办或上级交办的督办件、批示件等不受理、不办理、缓办理以及办理质量不高,未按规定期限、要求报告或答复办理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询问、意见、建议、议案和提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理、反馈,或不兑现承诺的整改事项的;
(九)对下级请示报告未按规定及时批示、答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执行不力的问题。
       第八条  对担当不够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位主义严重,部门利益至上,有利就争,无利就推,致使上级工作部署落空,工作无法推进的;
(二)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工作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推诿扯皮,致使工作延误的;
(三)工作中怕担责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导致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事态恶化的;
(四)对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下属出现违纪违法行为或“为官不为”问题,怕得罪人,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
(五)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六)对历史遗留问题不管不问,推卸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担当不够的问题。
       第九条  对作风不严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纪律松弛,迟到早退、擅离岗位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影响工作的;
(二)无故旷工、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影响工作的;
(三)工作时间玩游戏、炒股、聊天、购物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
(四)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言行不当,行为失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作风不严的问题。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问责方式主要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根据具体问责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中,问责对象属于党员干部的,首先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然后根据具体问题情形使用上述问责方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责令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第十三条  已调离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原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追踪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结果纳入考核评优、干部选拔任用中。
(一)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问责,以及一年内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两次以上的,被问责对象在本单位机关干部大会上作深刻检查;
(二)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含)以上问责的,取消被问责对象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符合中央、省规定精神的各类先进的资格;
(三)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一般不超过6个月,期满后,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干部任免机关决定其是否恢复履行职务;
(四)受到调离工作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
(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问责:
(一)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的,应对单位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本单位人员三人次(含)以上受到问责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三)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或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致使本单位出现“为官不为”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对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问责。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五)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可从轻或免予问责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欺骗对抗调查的;
(三)利用单位职权、利用自身职责以及地位的影响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三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其他应从重问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为官不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作出处理。
(二)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为官不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司法机关、审计部门或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为官不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作出处理。
(四)对问责对象有干部任免权的部门单位在工作中发现“为官不为”问题,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依据事实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作出问责决定时,需制作问责决定书,及时送达被问责人员本人,确保问责决定落实。
       第二十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更改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含)以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将被问责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涉及问责对象评先评优、提拔、调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反馈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商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摘自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7月29日淄办发【2015】30号文件)